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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后果轻微的“初犯”可以免罚吗

中国政府采购网 2023-09-06 1339
——关于F医院物业服务项目举报案的分析
  ■ 苏月娥 李文卿
  案例要旨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采购人F医院委托代理机构J公司就其单位“XX物业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5月,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其中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要求供应商项目主要技术人员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消防设施操作员》或《建(构)筑物消防员》中级或以上证书。
  L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但未中标。代理机构J公司在质疑处理过程中发现,L公司投标文件提供的两份《建(构)筑物消防员》在网上无法查询,且L公司口头答复无法提供证书原件予以核对。代理机构J公司怀疑前述两份证书为虚假资料,遂将该情况反映给当地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经在相关政府部门官网查询,未能查询到涉案的两份证书。经发函调查,相关职能部门复函称涉案证书为虚假资料。同时,L公司无法提供前述两份证书的原件予以核对。L公司称该公司众多员工持有《建(构)筑物消防员》证书,该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必要造假,涉案证书是员工为获取公司证书补贴而找第三方公司制作的,承认因疏于管理核验导致上述行为发生。
  财政部门认为L公司作为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具有核实材料真实性并确保投标文件真实的义务,L公司对于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证书,未尽到审慎审查、确保材料真实性的义务,应当对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针对上述情况,财政部门对L公司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普法释法,告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修订)中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L公司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避免以后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方式和建议。普法释法完毕后,L公司立即采取了相应措施进行改正。财政部门另经核查,未发现L公司存在政府采购违法记录。
  考虑到L公司的前述行为属于政府采购领域的首次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较轻,同时存在及时改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财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但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诚实信用是供应商应遵守的政府采购基本原则之一,因此,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加强对投标资料真实性的审核,如核对原件,对于有官方网站查询系统的,在提交投标文件前应在官网查询,核实信息是否一致等。因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导致提交虚假资料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不仅要通过给予违法行为人一定的制裁而防止其再次违法,更要通过行政执法部门的宣传教育,督促行为人增强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同时,教育行为人维护法律权威,自觉守法。在本案中,L公司在财政部门的释法下,已对自身违法行为有深刻认识,并及时改正,排查出有问题的证书,避免再次实施类似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以教育方式促使违法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提高法治意识,是贯彻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的具体落实,更是促进供应商知法、懂法、守法,不断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有效措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作者单位:深圳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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