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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2-01-24 460

(桂水基〔2011〕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和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促进我区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我区水利建设市场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我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09〕518号)要求,结合广西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广西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广西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鉴定)等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包括两类记录,一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所作的记录,认定标准见附件;二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参与我区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水利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虽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公告部门”)查证、认定后所作的记录。

第五条 公告部门负责广西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的管理。按照职责分工,由自治区水利厅基本建设局和自治区防汛抗旱信息办公室负责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数据日常维护工作。

第六条 广西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依法、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七条 广西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良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八条公告部门应自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自治区水利厅基本建设局负责收集、整理、核对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经批准后,自治区防汛抗旱信息办公室负责在广西水利信息网上发布。

公告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水利部以及抄送自治区其他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不良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六)降低资质等级;

(七)吊销资质证书;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十一)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十二)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十三)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四)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十五)责令停止执业;

(十六)注销注册证书;

(十七)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十八)公告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十九)公告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的认定结果。

第十条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分两类:对行政处理决定公告的,应公告被处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对认定的不良行为公告的,应公告认定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违规)行为、认定依据、认定结果、认定时间和认定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进行初审后,将有关书面证明材料上报公告部门审核认定。公告部门也可依据国家、自治区行政职能部门组织的审计、稽察、检查作出的报告进行认定。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经初步审定拟将公告的,报请厅分管领导审批后,公告部门将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通知单》书面送达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并由该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不良行为记录进行理由陈述或确认,对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的或逾期不作回复的,公告部门将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广西水利信息网上进行公告。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或经公告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所作的限制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质(资格)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二条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三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面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四条 被公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被公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就不良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但应当在公告中说明正在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

第十六条不良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告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不良行为记录被公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信用评价、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正在广西水利信息网上被公告不良行为的,禁止参加本工程的投标。”;凡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中未载明此项的,自治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审核时一律不予通过,不允许开标。

对造成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土木工程师、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建造师等注册执(从)业人员在公告期内不得从事广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相应执(从)业工作。

第十九条 有关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不良行为发生后,应立即进行整改。按照诚信激励的原则,对不良行为整改确有成效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提出申请,公告及记录部门可缩短其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告及记录期限,但最短不得低于3个月。

第二十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相关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处分外,全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申请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或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公告部门的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不良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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