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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盐城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2-01-14 864

盐建招投〔2011〕1号

盐城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行为,维护工程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合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住建部第154号令)和《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省住建厅苏建招[2006]37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盐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具体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觉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住建厅)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并在核定的营业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得超越资格等级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不得限制或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排斥不在本地注册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入本地承接业务。

第八条   外市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入我市行政区域代理招标业务的,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对其资格进行核验;外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还应提交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标办)签发的省外招标代理机构登记备案表。

外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经当地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核验资格,不得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办理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备案事宜时,应出示《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代理机构信用手册》)。项目组组成人员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时,应出示个人的《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信用手册》)。

在我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未领取《代理机构信用手册》的,不得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招标代理活动。代理合同应当采用住建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拟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5-0215)。

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人员与所代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同时报送《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组组成人员情况表》(一式两份)。

项目组人员的组成由代理机构根据项目规模确定,但不得少于2名专职人员。项目组成员必须持有省住建厅颁发的工程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上岗证。项目负责人必须参加开、评标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的专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岗位培训合格证》;

(三)是具备代理资格的代理机构在册职工。专职代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其以上代理机构服务。

第十三条   起草招标公告、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编写招标文件、组织开标评标、草拟建设工程合同等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的主要环节都必须由专职人员办理,备案资料须项目负责人本人签名,加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公章。未按规定签名、盖章的,一律不予办理备案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预审、发放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和开标等有关工程招投标活动都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评标活动原则上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评标办法、招标公告的编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以及本市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评标报告应按照省招标办提供的规范格式编写。

市区范围内的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的编制一律按市建设工程招标办编制的示范文本格式编写。各县(市)、盐都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另行组织编写适合当地实情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签发、盖招标人法人章。其他有关文件除委托代理合同另有约定并向招投标监管部门书面声明外,均应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技术经济负责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且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单位法人章。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所代理的工程项目在中标合同备案后7日内,应按省住建厅统一的资料归档要求,将所代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资料装订成册,分别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和招标人。

第十八条  在办理招标项目中标合同备案、完成委托的招标事宜后,委托人和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情况如实填写《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一式三份,招标代理机构、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省招标办各一份,其中报省招标办的一份由相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上报。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工作调动,应在发生调动一个月内,将省招标办办理的人员变动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计价格[2002]1980号和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收取代理费,并符合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承诺的有关要求。

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收取施工图图纸成本押金的,归还施工图时应全额退还;施工图损坏或缺页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扣除损坏或缺页部分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从事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害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干扰评委独立评审;

(九)明知投标人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却不向招投标监管部门主动反映;

(十)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十一)对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二)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因自身工作失误给招标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作为不良行为,分别记入《从业人员信用手册》和《代理机构信用手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工作过程中存在失误、差错,或者出具的文件内容不全、质量低劣等表现;

(三)拒绝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或者不配合各级招投标监管机构的调查、工作检查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具体负责招标项目监督工作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发生的不良行为,应参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及记分标准示例》(附后),在《代理机构信用手册》或《从业人员信用手册》中予以记录,并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轻重予以记分,同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招标代理信用系统。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予以公示,直至提请相关审批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发生的不良行为,除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记分外,对其所在的代理机构也应同时记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发生的不良行为,除对该分支机构给予记分外,对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应同时记分。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代理机构信用手册》(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包含分支机构的《代理机构信用手册》)、所有《从业人员信用手册》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业绩、不良行为记分汇总表》报其工商注册地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由其分别在《代理机构信用手册》和《从业人员信用手册》上汇总登记上季度代理机构完成的代理业绩、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上季度不良行为的总记分值,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盐都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其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代理机构完成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绩和不良行为的总记分值统计汇总,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和对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上报市建设工程招标办。

第二十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可暂停该招标代理机构3-6个月承担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暂停其12个月直至取消其承担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如果是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可上报省建设厅撤销该分支机构的备案。

(一)不良行为的记分累计达20分以上(含20分)的;

(二)在6个月内出现2次以上(含2次)违法、违规行为的。

被暂停、取消承担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分支机构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以及重新恢复承担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将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因不良行为被暂停承担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代理机构,在暂停期满后,新承担的招标代理工作中出现的不良行为应重新从上限记分并累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连续12个月内有招标代理工作业绩,而没有记分记录的,在此之前的不良行为记分可以注销,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 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记分累计达6分以上(含6分)的,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可暂停该从业人员3-6个月从事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资格。

工程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在连续12个月内被暂停3次以上(含3次)或不良行为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暂停其12个月直至取消其从事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资格。

被两次暂停从事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从业人员,其《从业人员信用手册》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将报请省招标办收回,该从业人员必须重新参加上岗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能再次从事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被暂停、取消和恢复从事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从业人员名单将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还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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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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