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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城管局行政处罚依据

新闻资讯 2019-12-14 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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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城管局行政处罚依据

1.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4.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6.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第18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7.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9.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1.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3.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4.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5.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委会公告第70号)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6.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8.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2.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6.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9.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0.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32.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3.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4.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5.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36.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7.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8.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四)行使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39.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四)行使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0.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41.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42.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43.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4.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6.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7.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8.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1.《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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