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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标-中标结果 2019-10-03 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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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上传人评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系到施工人的工程款,且多和农民工工资相联系,容易产生不稳定因素。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最高法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宾,****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泉,****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智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公司)与上诉人****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均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宾、刘恩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昆仑公司上诉请求:*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审、*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决对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量中的钢筋量计算错误,比****委托审计的钢筋数量少***吨左右,少算了***吨的钢筋量;*、混凝土价差管理费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少算了****余元工程款;*、****提交的《任命书》是明显的伪证,因为上面加盖的浙江昆仑公司****分公司印章系假章,浙江昆仑公司曾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证据上所载公章真实性予以鉴定,但*审法院并未采纳鉴定申请,对何保卫经手的工程款均错误认定为系浙江昆仑公司的授权,导致****所谓的代付款错误算作已付工程款中。*审法院所谓代付款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更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代付款不应由浙江昆仑公司承担。*、*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施工补充协议》第*章第*条第*款明确约定:“若****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意按照月息*分支付给浙江昆仑公司”。*审判决却认为:“因****对支付月息*%不予认可……酌定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倍计息。”在双方合同就利息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审判决却按照“没有约定的”来处理,错误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倍利率计息,致使浙江昆仑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了巨大损失。

****辩称,*、关于工程量中的钢筋量差问题,因*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其计算钢筋量的依据是浙江昆仑公司提供并经双方质证认可的第*版图纸。而审计单位****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仅仅是初稿而不是最后的结论,该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钢筋量的证据。浙江昆仑公司以事后提出的且未经质证的第*版图纸以及无效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增加***余吨钢材于法无据。*、关于商品混凝土价差管理费问题,*审法院根据鉴定人员的意见认定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管理费是正确的。鉴定人员得出的该结论是有规范依据的,《****市关于建筑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计价的调整意见》明确规定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管理费,该计费办法是****省工程计价的常规。且双方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价差计取管理费。*、关于何保卫的《任命书》,何保卫是浙江昆仑公司派到工地的负责人,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身份亦有另案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浙江昆仑公司的印章不具有唯*性,*审法院未准许鉴定是正确的。代付款也是因浙江昆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在****管委会要求下,****根据何保卫的申请将资金汇入****管委会用于发放浙江昆仑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关于工程款利息,*审判决酌定调整利率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没有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浙江昆仑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浙江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审予以驳回。

****上诉请求:*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部分认定错误、对鉴定意见中存疑部分认定错误、对利息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审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时,部分认定错误。*、*审判决对****代浙江昆仑公司支付给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元钢材款不予认定错误;*、*审判决对****年春节期间****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元不予认定错误。*、*审判决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存疑部分均认定为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签证单存疑部分的造价******.*元不应予以确认。*、高支模造价*******.**元不应予以确认;*、围墙部分造价******.**元不应予以确认。*、*审判决利息自****年**月**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倍利率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纠纷是由于浙江昆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工地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工程结算款在双方纠纷诉至法院之前未经审计,****根本无从支付。****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审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作为依据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倍利率计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需要计算利息,也应该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次日开始计算。

浙江昆仑公司辩称,*、****所谓的垫付钢材款****元及****年垫付的工资****元,其内容和给付形式均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条和专用条款第**条的约定,浙江昆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浙江昆仑公司多次以函件形式告知****,不同意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及仅同意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且直接支付的行为,故****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元钢材款的合同上没有浙江昆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钢材送到浙江昆仑公司,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因何保卫的《任命书》虚假,何保卫签字的*笔款项总计****元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造价数额问题,签证单存疑部分虽然没有****的签字,但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足以认定浙江昆仑公司进行了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高支模工程,浙江昆仑公司提供了该项工程的安全施工方案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足以证明浙江昆仑公司进行了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围墙部分在合同中均有约定,浙江昆仑公司已按图纸施工,****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中也计算了围墙款,故应计入工程造价。*、利息问题,*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而是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倍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少计算利息***余*元。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浙江昆仑公司向*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工程款****.*******元,并按照月利率*分从****年**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日利息为*****;*、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法院查明事实:****年*月**日,****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浙江昆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贝发制笔城;位于****省****县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设计变更、招标说明中所有内容,与本补充协议有矛盾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具体内容如下:*幢***×****厂房、*幢**中心钢结构厂房,配电设备用房,厂区围墙、道路,室外给排水地下管网、室外排管、电缆及配电设备用房,厂区照明,绿化等。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为****年*月**日,竣工日期为****年**月**日,协议总工期***日历天;合同价为暂定价******元;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包人工、包材料、包税费、包利润、包保险、包风险、包竣工验收等总承包;****驻工地总代表林态红,浙江昆仑公司委托项目经理赵华富;工程款核算与支付:*、本工程执行****年《全国统*建筑工程****省综合估价表》及****年第*版《全国统*建筑工程****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和相应的补充定额。安装工程执行****年《全国统*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省估价表》及****年《****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工程取费:所有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取费执行****年《****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标准,执行*类取费,计劳动保险费,另计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费,汇总后按总价下浮*.*%计价(材料价格不在下浮范围)。材料价格执行****市同期信息价,材料差价均给予取费;人工费按最新的政策文件执行。协议中未明确的费用均不计取。*、合同价款调整计算依据: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文件。*、结算依据和时间: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政策性调整,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收到承包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起发包方*个月内完成决算审定工作,否则视为发包方认可承包方的送审结算;付款方式:*、临时施工道路、围墙完成后*天内按实际工程量总价支付**%。*、主体工程单体出±*.***,并通过基础验收后*天内按±*.***以下已完工程量支付**%,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后**天内,付已完工程量的**%,浙江昆仑公司同意****支付*****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该厂房主体结构的工程款,等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差额部分,后续按照本协议,若****逾期支付进度款,****同意按照月息*分支付给浙江昆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浙江昆仑公司移交工程及全部竣工资料**天内,支付核定工程价款的**%,工程全部竣工,经建设局验收合格核发竣工验收报告后,竣工结算经甲乙确认后**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剩余*%作为工程保修金。业主分包工程的计价:承包方负责对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进行总包管理,并提供施工配合,浙江昆仑公司按分包工程合同额(不含设备费)收取管理和配合费,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关于工程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的确认:现场签证单由施工单位填写申报,经发包方内部流程审核完成后,由发包方现场代表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发包方指定印章后方为有效;施工单位上报的施工方案、工程联系单、材料报价等资料,发包方应在**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未按期回复,视同发包方认可。未及时报送相关资料,责任施工单位自负。下列情形之*的,协议对方有权解除协议: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当事人*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情形,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等。

之后****与浙江昆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年**月*日在****县建设局登记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幢***×****厂房、*幢**中心钢结构厂房,配电设备用房、厂区围墙、道路、室外给排水地下管网、电缆及配电设备用房、厂区照明、绿化等;合同价为******元(暂定);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年*月**日,竣工日期为****年**月,合同工期***日历天;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结算,详见补充协议;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监理方共同认可的变更通知单,(*)发包人和监理共同认可的签证单,(*)发包人和监理共同认可的施工方案。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详见补充协议:*、主体工程单体出±*.***,并通过基础验收后*天内按±*.***以下已完工程量支付**%,*、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后**天内,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全部竣工,经建设局验收合格核发竣工验收报告后,竣工结算经甲乙确认后**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剩余*%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文件,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认为该工程结算文件不全的,须在收到之日起*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提交的结算文件齐全,发包人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文件之日起*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逾期视为确认乙方的竣工结算文件等。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栏中加盖“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在支付票据中必须注明收款单位为浙江昆仑公司,否则,承包人有权作为未收到工程款处理”印文。****年*月浙江昆仑公司进场施工。****年**月相关部门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年**月**日,****向浙江昆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贵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由贵司承建的****新贝发制笔城工程应于****年**月**日竣工,但贵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工期,按照贵司目前的工程进度,工程延误预计将在*个月以上:*、贵司多次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货款,造成施工现场停工累计达**次,累计停工时间达***天。*、贵司擅自分包工程,并且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派驻相关人员,现场管理混乱,监督不力,导致工程进展缓慢。为纠正贵司的违约行为,本公司多次向贵司口头提出意见,并分别在****年*月*日、*月*日、**月**日*次向贵司送达《关于解决施工项目部资金短缺状况的函》、《关于制笔城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的函》、《关于制笔城大门被不明身份者封堵大门的函》。要求贵司解决相关问题,但至今未有改观。近日贵司派员向我方提供的工程后续施工方案从根本上无法保证工程顺利完成。本公司认为,制笔城工程不但是贝发集团产业转移的承接项目,也是中国文具产业示范区的重点工程,工程不能按期竣工将直接导致贝发集团无法按期投产,给贝发集团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而且将影响到示范区在当地的形象乃至整个示范区的建设计划,贵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此,本公司正式通知贵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年**月*日,浙江昆仑公司向****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我司承建的新贝发制笔城工程,贵司认为我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诸多问题,故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对此我司特复函如下:*、贵司认为我司托欠民工工资和材料商货款问题,我司认为该情况的客观真实情况是否存在,是否属实贵司均不明详情,贵司也未给我司承担过该费用的支付,并未给贵司成损失。*、贵司认为我司造成施工现场停工问题,我司认为该工程的施工不具备合法的开工手续,但贵司认为该工程我司进场前已经开工,并应诺合法的开工手续很快办妥,故我司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关系应贵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我司在施工期间多次要求贵司出具合法的开工手续,但贵司迟迟未出具手续,我司被迫多次停工,故该工程的停工责任在于贵司。*、关于现场管理问题,我司具备承建该工程的法定资质,施工质量也通过了相关单位的检验,在贵司不具备合法开工手续的情况下,我司积极组织管理班组,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努力配合贵司完成施工任务,但终因贵司的原因导致工程进展缓慢。综上,我司认为,贵司在不具备合法的开工手续下要求我司开工、施工,最终导致该工程停工,责任在贵司。贵司将该问题强加于我司进而单方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贵司的擅自终止行为不仅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也给我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司望贵司慎重对待、妥善处理避免损失进*步扩大。****年*月浙江昆仑公司向********县人民政府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

****年*月**日,****制作《工程建设项目现场取证勘测表”(以下简称“工程勘测表”)》。****年**月**日,经****申请,****省****县公证处对涉案施工现场状况进行公证。

****主张其已付工程款********.**元,浙江昆仑公司对其中直接支付至浙江昆仑公司帐户的***××**.**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已付款项********元不予认可。

经浙江昆仑公司申请,*审法院委托****对涉案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按照“公证书”计算的造价:*、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元,其中:①*#~*#厂房、*#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元,其中*#厂房造价为********.**元、*#厂房(配送中心)图纸为复印件图纸造价为*******.**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元。④高支模造价为*******.**元,因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的评审审核批准,高支模造价为存疑部分。⑤围墙造价为******.**元,图纸为复印件。*、不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元,其中:①*#~*#厂房、*#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元,其中*#厂房造价为********.**元、*#厂房(配送中心)图纸为复印件图纸造价为*******.**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元。④高支模造价为*******.**元,因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的评审审核批准,高支模造价为存疑部分。⑤围墙造价为******.**元,图纸为复印件。(*)按照“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表”(****年**月**日)计算的造价:*、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元,其中:①*#~*#厂房、*#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元,其中*#厂房造价为********.**元、*#厂房(配送中心)图纸为复印件图纸造价为*******.**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元。④高支模造价为*******.**元,因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的评审审核批准,高支模造价为存疑部分。⑤围墙造价为******.**元,图纸为复印件。*、不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元,其中:①*#~*#厂房、*#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元,其中*#厂房造价为********.**元、*#厂房(配送中心)图纸为复印件图纸造价为*******.**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元。④高支模造价为*******.**元,因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的评审审核批准,高支模造价为存疑部分。⑤围墙造价为******.**元,图纸为复印件。(*)按照“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表”(****年*月**日)计算的造价。*、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元,其中:①*#~*#厂房、*#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元,其中*#厂房造价为********.**元、*#厂房(配送中心)图纸为复印件图纸造价为*******.**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业主单位(“********”)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元。④高支模造价为*******.**元,因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的评审审核批准,高支模造价为存疑部分。⑤围墙造价为******.**元,图纸为复印件。*、不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为********.**元,其中:①*#~*#厂房、*#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元,其中*#厂房造价为********.**元、*#厂房(配送中心)图纸为复印件图纸造价为*******.**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元。④高支模造价为*******.**元,因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相关单位的评审审核批准,高支模造价为存疑部分。⑤围墙造价为******.**元,图纸为复印件。浙江昆仑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按照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表(****年*月**日)计算的造价,即********.**元,但存在以下问题:*、混凝土少算***和其他材料少算****;*、钢筋量少算了***到****吨多,约***多*;*、商品混凝土的价差没有计管理费,所有材料价差不应下浮,以上共少算****左右,*、其他误差问题。****质证意见为:尊重专家的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基本认可。本案的主要分歧,关于工程节点的问题,****提供公证书作为证据,而浙江昆仑公司主张的工程节点没有证据。希望采纳按照“公证书”计算的造价即********.**元,但桩基、变更签证、高支模、围墙造价不应计算。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接受双方质询,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并对当事人提出的误差,重新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无误。对*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是多少;*、****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是多少,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是否要中止审理。

*、关于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是多少。浙江昆仑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工程进度和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在合同履行中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也实际终止履行合同,浙江昆仑公司要求****支付已完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浙江昆仑公司停工撤场时间关系到其已完工程量多少,浙江昆仑公司主张其于****年*月撤场,应当按照其提供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表计算已完工程造价。****主张****省****县公证处于****年**月**日对涉案施工现场状况进行公证时浙江昆仑公司已撤场,已完工程造价按照其提供的公证书描述工程量计算。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提出解除合同后,申请公证部门对浙江昆仑公司施工内容进行公证保全,该公证书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参与建设工地的勘察,而浙江昆仑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表系自行编制,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也仅认定浙江昆仑公司租赁案外人钢管、扣件期限为****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不能直接证明浙江昆仑公司施工至****年*月*日。对比双方的证据,****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浙江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此,对已完工程量应采纳****提供的公证书予以认定。对应鉴定意见,按照“公证书”计算的造价为********.**元(不含桩基础工程的造价),其中:①*#~*#厂房、*#厂房(配送中心)图纸内容的造价为********.**元,②变更签证确定部分的造价为******.**元,③变更签证不确定的存疑部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的造价为******.**元,④高支模造价为*******.**元,⑤围墙造价为******.**元。*审法院对****提出的异议审查如下:*、高支模造价问题。****认为浙江昆仑公司没有进行超高模板支撑架搭拆,但浙江昆仑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工程超高模板支撑架搭拆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浙江昆仑公司按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了施工,故该造价应计入工程造价。*、围墙造价问题。****认为该造价已包含在施工措施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围墙造价。因围墙系浙江昆仑公司按图纸施工,且****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报告中也计算了围墙款,因此,围墙款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变更签证不确定部分问题。****提出其未签字的签证单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经查,该部分签证单虽没有****的签字确认,但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可以认定浙江昆仑公司进行了施工,应当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因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审法院对浙江昆仑公司提出的异议审查如下:*、钢筋量问题。浙江昆仑公司提出应按第*版图纸计算楼板钢筋量,而鉴定机构按第*版图纸计算楼板钢筋量,少计了钢筋量。经查,*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检材(第*版图纸)是由浙江昆仑公司提供,并经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是按照浙江昆仑公司提供的第*版图纸进行鉴定,浙江昆仑公司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又提供了第*版图纸,并要求按第*版图纸计算楼板钢筋量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混凝土价差管理费问题。浙江昆仑公司提出对商品混凝土价差应计取管理费,鉴定人员答复商品混凝土价差没有计算管理费,是按照常规的计价方法,根据规定,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管理费。故浙江昆仑公司提出计取管理费,没有依据。*、材料差价下浮问题。浙江昆仑公司提出材料差价不参与下浮,因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不在下浮范围,鉴定机构按照“公证书”计算造价中将材料差价下浮,与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不符。材料差价下浮部分的造价经鉴定机构核算为******.**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桩基管理费问题。浙江昆仑公司提出其施工了桩基工程,后又认可其没有施工,但应计取管理费。因补充协议约定业主分包工程的计价“承包方负责对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进行总包管理,并提供施工配合,乙方按分包工程合同额(不含设备费)收取管理和配合费,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故浙江昆仑公司应收取*%管理和配合费,桩基造价*******.**元(********.**-********.**),管理和配合费为******.**元;对其它异议问题,鉴定机构进行了复核无误,并告知浙江昆仑公司,浙江昆仑公司未提出新的异议。故对该部分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是********.**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是多少,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其已付工程款********.**元,浙江昆仑公司对其中直接支付至浙江昆仑公司帐户的***××**.**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已付款项********元不予认可。故对****支付的********.**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款项能否认定问题,由于争议部分款项均是有何保卫个人签字确认并由****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因此,有必要对何保卫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浙江昆仑公司项目经理是赵华君,但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未反映赵华君从事涉案工程的管理和施工。而****提交的加盖浙江昆仑公司****分公司印章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何保卫是涉案项目总负责,办理工程款事宜。浙江昆仑公司对《任命书》上印章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印章与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不*致,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与《授权委托书》上印章*致,并申请对《任命书》上印章进行鉴定。但浙江昆仑公司提交申请鉴定的浙江昆仑公司****分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系经备案登记的印章。在浙江昆仑公司不能确定有无备案印章的情况下,不排除浙江昆仑公司使用多枚印章,也不能否定《任命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浙江昆仑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实质意义,对其申请,不予采纳。鉴于浙江昆仑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任命何保卫为涉案项目总负责,《授权委托书》授权何保卫办理工程款收款事宜。因此,对何保卫经手工程款应认定系公司的授权。对****下列付款情况的审查:*、****支付的****元。其中(*)****年**月**日支付****元,何保卫出具收据,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签注此款用于发放建筑工人工资;(*)****年**月**日何保卫借款****元用于支付混凝土供应商****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年**月**日施工班组负责人施建华借款***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何保卫签字确认,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确认;(*)****年**月**日清包工负责人马明涛借款****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何保卫签字确认,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确认;(*)****年**月**日钢架工陈文富借款****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何保卫签字确认,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确认;(*)****年**月**日塔吊租赁人李超借款***元用于支付塔吊租赁费,何保卫签字确认,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确认;(*)****年**月**日施工人纪永春借款***元用于支付工资和材料费,何保卫签字确认,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确认;(*)****年**月**日李后兵借款***元用于支付黄沙、石子、砖头款,何保卫签字确认,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见证确认。可见,****支付上述款项均经何保卫同意,并用于涉案工程,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年*月**日支付的********元。****年*月**日,何保卫申请支付工程款********元,********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发《关于要求业主方****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付********元的函》称:因贵公司项目原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浙江昆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人数***人,为规范项目资金使用,避免造成社会不利影响,特要求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根据用人单位浙江昆仑公司与农民工核对工资后上报的数额,将********元汇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设帐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前述款项后将予以监管,确保用人单位浙江昆仑公司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年*月**日,****支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元。上述事实反映,因浙江昆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下****支付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经何保卫申请,故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支付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元。****提供****年**月**日浙江昆仑公司与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和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收条,证明其由****代****支付浙江昆仑公司钢材款****元。《购销合同》约定浙江昆仑公司购买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吨钢材,****作为担保人。因该合同上没有浙江昆仑公司或其****分公司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是浙江昆仑公司签订,也不能证明浙江昆仑公司收到了钢材,且该款项不包含在****主张其已付工程款********.**元中,故****提出其为浙江昆仑公司垫付了钢材款****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元文明施工保证金。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元文明施工保证金,在履行过程中浙江昆仑公司返还****元,尚有****元留在浙江昆仑公司。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应当结清工程款,该款****元应抵付工程款。*、****年春节期间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元。庭审后,****提出****年春节期间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综上,****已付工程款********.**元(********.**元+*******+********+*******),尚欠浙江昆仑公司工程款********.**元(********.**-********.**)。

****于****年**月**日提出解除合同,浙江昆仑公司于****年**月**日撤场,双方实际解除了合同。浙江昆仑公司撤场时视为****已接收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应从****年**月**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元的利息。《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若****逾期支付进度款,****同意按照月息*%支付给浙江昆仑公司。该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因****对支付月息*%不予认可,浙江昆仑公司也未提供其贷款利息为月息*%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和企业正常贷款发会生相关费用的情况,*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倍计息。

*、关于本案是否要中止审理。****称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何保卫挂靠在浙江昆仑公司的名下,将工程*部分转包给*进祥施工。*进祥已经就该工程在****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昆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施工的*#、*#楼工程款由本案****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进祥。为此,****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本案审理的是承包人浙江昆仑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实际施工人*进祥诉浙江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审理无需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结果为依据,因此****要求中止审理的审理申请,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对浙江昆仑公司部分诉讼主张,*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款、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条第*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工程款********.**元及其利息(自****年**月**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倍利率计息)。*、驳回浙江昆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费****元,合计******元,由浙江昆仑公司负担******元,****负担******元;鉴定费***元,由浙江昆仑公司负担******元,****负担******元。

本院*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江昆仑公司提交了浙江昆仑公司****分公司****年度《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该报告书为复印件,加盖了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目的:该年检报告书上的公章与****提交的何保卫《授权委托书》上公章不*致,证明《授权委托书》虚假。****质证认为,该报告书为复印件,公章亦为复印件,对方应该提供公章的原件,且浙江昆仑公司不止*枚公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该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加盖了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年检报告书上浙江昆仑公司****分公司的公章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的虚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昆仑公司的主张。

****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组证据,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收据、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收条、送货单。证明目的:何保卫代表浙江昆仑公司与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将钢材送至浙江昆仑公司总包的工地,****委托****向上海余丰实业公司支付****元钢材款。第*组证据和第*组证据,来经开函(****)**号函、来经开函(****)*号函、****元及****元电汇凭证。证明目的:****根据****管委会的要求将****元及****元汇入专设账户代浙江昆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第*组证据,(****)来明*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来明*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何保卫系浙江昆仑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第*组证据,滁造价督(****)***号通知、宿州市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的通知。证明目的:商品混凝土不计取管理费是行业惯例。浙江昆仑公司质证认为,第*组证据中有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组证据除了银行承兑汇票及其背书外,其他都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第*组、第*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第*组、第*组证据均是通过相关网站可以查询的公开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昆仑公司提供的没有****盖章的签证单中,部分签证单显示的日期是****年*月或*月。*、****年*月**日*审质证笔录中,鉴定人员方志兴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其表示高支模工程确实存在,现场确实有围墙。*审庭审中****也认可浙江昆仑公司做了高支模工程。*、****提交的滁造价督(****)***号《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工程计价的调整意见》规定,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取管理费。*、****提交的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施工单位为****。*、****年*月*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来经开函(****)**号《关于要求****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付****元的函》内容显示:“……为了维护稳定,化解矛盾,特要求贵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进祥与农民工核对后上报的工资数额,将****元汇至********开发区管委会专设账户……”××年*月**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来经开函(****)**号《关于要求业主方****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付****.*****元的函》内容显示:“……根据用人单位浙江昆仑公司与农民工核对工资后上报的数额,将****.*****元汇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设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审判决认定昆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签证单存疑部分******.*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有(*)发包人、监理方共同认可的变更通知单;(*)发包人和监理方共同认可的签证单;(*)发包人和监理方共同认可的施工方案”的约定,只有经过发包人和监理方共同认可的签证单才可以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该存疑部分签证单只有监理单位盖章,没有发包人****的盖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案涉其他的签证单均有发包方的盖章。*.该部分存疑的签证单部分有日期,部分没有日期。显示有日期的是****年*月或*月,这个时期距离********年**月**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较远,浙江昆仑公司亦未对为何没有****的盖章以及日期疑问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该部分存疑的签证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审将该部分存疑签证单造价******.**元计入工程造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高支模造价*******.**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对超高模板支撑架搭拆,鉴定人员在*审庭审中称确实存在高支模,****在*审庭审中也认可浙江昆仑公司做了高支模工程,只是认为施工方案没有经过专家论证,不应该计取费用。*.浙江昆仑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工程超高模板支撑架搭拆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中****年*月**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明确要求“高支模支撑立杆、横杆、扫地杆均应按专家认证的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设置”,该通知单显示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经过了专家认证。*.浙江昆仑公司高支模施工过程中,****或者监理单位并没有以施工方案未经专家论证为由要求浙江昆仑公司停止施工。*.高支模由浙江昆仑公司搭建并由自己施工,如质量不合格,其安全风险主要在浙江昆仑公司*方。故*审认定高支模造价应计入工程造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围墙造价******.**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双方《施工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均显示有围墙。*.鉴定人员在*审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时表示现场确实有围墙。*.****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报告中也计算了围墙款。*.****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的围墙系其他施工队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故****主张不应将围墙款计入工程造价证据不足,*审将围墙款计入工程造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审判决对已完工程量中的钢筋量计算是否错误,浙江昆仑公司主张少计算***余吨钢筋是否成立。*.*审时浙江昆仑公司主张应按第*版图纸计算钢筋量,而鉴定机构按第*版图纸计算钢筋量导致少计了钢筋数量,*审中浙江昆仑公司又以鉴定结论计算的钢筋量比****单方委托审计的钢筋量少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中钢筋数量计算错误。*.根据*审庭审时双方的陈述,浙江昆仑公司提出的该理由仍然是*版图纸的差异问题,因*审时鉴定机构依据的图纸是浙江昆仑公司提供的第*版图纸,且经双方质证认可。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后浙江昆仑公司又主张按第*版图纸计算楼板钢筋量,没有合法依据。故浙江昆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浙江昆仑公司主张*审判决少计取商品混凝土价差管理费***余*元是否成立。*.浙江昆仑公司*审对鉴定结论质证时提出商品混凝土价差应计取管理费,鉴定人员明确答复按照常规的计价方法和规定,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管理费。*.****提交的《****市关于建筑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计价的调整意见》规定,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取管理费,对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取管理费符合施工当地的交易习惯。*.《施工补充协议》第*章第*条第*款虽然约定“材料价差均给予取费”,但按照当地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的*般计价规则,商品混凝土价差不计取管理费,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价差要计取管理费,*审判决采纳鉴定人员的意见按照*般计价原则处理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数额为********.**元(即*审认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元减去存疑签证单造价******.**元)。

*、关于*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何保卫经手的****元款项是否应作为支付浙江昆仑公司的工程款。*.****提交的加盖浙江昆仑公司****分公司印章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何保卫是案涉项目总负责人,负责办理工程款事宜。*.****提交的****年**月*日浙江昆仑公司给何保卫的函件中显示“由你负责施工的****新贝发制笔城工程开工以来,经常停工……”。*.浙江昆仑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上何保卫也代表施工单位签字。*.浙江昆仑公司虽对《任命书》上印章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浙江昆仑公司不能证明其印章的唯*性。*.虽然双方《施工补充协议》中曾约定浙江昆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赵华君,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赵华君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故不能否定何保卫的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年*月**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来经开函(****)**号《关于要求****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付****.*****元的函》中亦有何保卫签字的申请。因此,何保卫系浙江昆仑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经手的工程款应认定系代表浙江昆仑公司的职务行为,*审判决对何保卫经手的****元工程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主张支付给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是否成立。*.****提交的****年**月**日的《购销合同》上没有浙江昆仑公司的盖章。*.****称是委托****向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但没有提交相关委托手续。*.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其向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无法证明与浙江昆仑公司的关系。*.浙江昆仑公司与****均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人,****主张通过****支付材料款是为了方便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可以就该笔款项的支付另行解决。****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年春节期间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是否成立。*.****提交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来经开函(****)**号《关于要求****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付****元的函》显示该笔工资款项是根据*进祥与农民工核对后上报的工资数额确定的。*.该笔款项支付时浙江昆仑公司早已撤场,没有浙江昆仑公司签字认可的相关手续。而****年*月**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来经开函(****)**号《关于要求****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付****.*****元的函》则明确显示是“根据用人单位浙江昆仑公司与农民工核对工资后上报的数额,将****.*****元汇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设账户”,且有何保卫签字的申请。*.浙江昆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何保卫,*进祥是另*个施工人,且*进祥已就施工合同纠纷另案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元系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工人工资,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法院未将该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尚欠浙江昆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元(即已完工程造价********.**元减去已付款********.**元)。

*、*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和利率认定是否正确。*.双方《施工补充协议》第*章“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第*条第*项约定“若****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意按照月息*分支付给浙江昆仑公司”,该项约定是针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浙江昆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浙江昆仑公司向****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中也没有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要求按照该条款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由于****要求解除合同,且****年**月**日浙江昆仑公司已经撤离施工现场,****应自合同实际解除时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企业在银行融资难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审法院酌定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倍计算利息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浙江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项为:****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自****年**月**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倍计算);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项;

*、驳回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元,共计*******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由****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负担******元。诉讼保全费****元由****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负担。*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由****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方金刚

员 刘雪梅

员 刘京川

*〇**年*月***日

法官助理 高海娟

员 郭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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